骗取银行贷款3460万元
近日,宿松县人民法院对该县首例骗取贷款案件进行了公开审判。被告宿松县三凌制衣有限公司犯骗取贷款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0万元;被告人严某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被告人赵某(女)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6月30日,该判决已生效。
法院查明,三凌制衣成立于2009年2月13日,注册资本1000万元,截至2011年9月26日,钟某出资600万元,郭某出资200万元,被告人严某出资200万元,经营范围为服装制造、加工等,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法定代表人为钟某。2013年5月20日,公司变更严某为法定代表人。2013年,三凌制衣股东严某、钟某(另处)为骗取银行贷款,叫被告人赵某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再注销、制作虚假的与浙江森马服饰股份有限公司的订货合同等贷款资料,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行、中国建设银行宿松县支行提交贷款资料,先后骗取两家银行贷款总额3460万元,后以公司名义从私人处借款归还两家银行贷款2900万元,其中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分行的546万元未归还。2013年12月27日,被告人严某到宿松县公安局反映了三凌制衣在中国建设银行宿松县支行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行的有关情况,并如实供述了其和钟某等人用虚假合同等资料为宿松县三凌制衣骗取银行贷款的事实。
法院认为,被告单位宿松三凌制衣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贷款,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严某作为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赵某作为公司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均已构成骗取贷款罪。被告人严某作为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被告单位宿松三凌制衣使用虚假合同等资料骗取银行贷款的犯罪事实,故被告单位宿松三凌制衣及被告人严某可认定自首,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且严某缴纳部分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接公安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且在该案中赵某所起作用相对较小,根据其在该案中的地位、作用,法院决定对其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的规定,法院遂作出了上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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