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若已约定工期和质保期,那么合同工期延长 质保期应顺延

2016-8-25 14:09:14 安庆热线 来源:安庆新闻网 浏览次 【 】【打印】【关闭

  合同约定的质保期届满,工程承揽方起诉要求发包方给付质保金,而发包方答辩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反诉要求承揽方履行保修责任。不久前,怀宁县法院通过一起承揽合同纠纷案件的审理,就承揽工程延期交付对合同约定质保期的影响给出了说法。

  2012年4月,金豪公司作为甲方(承揽方)与乙方(发包方)粤明公司签订亮化工程合同,约定:工程总造价96万元,甲方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总造价的80%,余款20%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付清;工期为合同签订后7日内进场施工,工期40天,如遇特殊情况,工期可作适当调整;质保(保修)期为两年,从2013年1月1日起算。施工过程中,双方签署了三份增加工程现场签证确认单,三项增加工程价款计87742元;三份确认单记载施工期限均为2012年4月10日至2012年5月20日。

  2013年4月,粤明公司制作《竣工验收报告》,该报告及所附《工程竣工验收资料》上均无金豪公司签章,粤明公司亦未提供其已将该竣工验收资料提交给金豪公司的证据。金豪公司虽未办理验收手续,但自2013年5月实际使用了该亮化工程。

  金豪公司使用亮化工程后,粤明公司应金豪公司要求,多次派员对亮化工程进行维修,最后一次维修于2014年12月16日。2015年1月25日,粤明公司起诉要求金豪公司支付下欠工程款及质保金。金豪公司提起反诉,要求粤明公司对工程损坏部分进行修复或赔偿相应损失。

  法院审理中,根据金豪公司的申请委托相关鉴定部门对亮化工程损坏情况及修复费用进行了鉴定。因粤明公司的全权代理律师坚持表示不可能、不同意修复,双方缺乏调解基础。

  怀宁法院审理后认为:关于质保期和保修问题。双方在合同中同时约定了工期和质保(保修)期,在合同工期延长后,如仍按原合同约定计算质保期会导致工程尚未交付使用即已开始计算质保期,这显然不符合合同约定质保期的目的。故合同工期延长后,质保期亦应相应顺延,在本案亮化工程未进行验收的情况下,应从金豪公司实际使用亮化工程即2013年5月开始计算两年质保(保修)期,故金豪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粤明公司承担修复责任未过质保期。鉴于粤明公司明确表示不可能、不同意修复,金豪公司主张其赔偿修复费用损失应当予以支持。遂判决金豪公司给付粤明公司抵付修复费用损失后的下欠工程款及质保金。

  判决后,双方都上诉,8月22日,此案在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期间,粤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表示愿意承担修复责任,双方最终达成了将质保期延长至2016年12月31日的调解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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