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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属保险期间的事故 保险公司无须赔偿

2014-6-1 21:44:50 安庆热线 来源:安庆新闻网 浏览次 【 】【打印】【关闭

  投保人缴纳了保险费后收到了保险合同,此后发生火灾遭受损失向保险公司索赔,但保险公司认为,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并不涵盖事故发生时,但投保人认为,自缴纳保费时保险期间即已开始,保险公司应承担责任。25日,迎江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认为不属保险期间的事故,保险公司无须赔偿。

  周某一直承租商铺从事经营。2012年6月29日,周某应出租方的要求,向人民财产保险安庆城区支公司投保了一份个体工商户财产保险,保险金额为10万元,免赔20%,保险期间自2013年1月15日零时起至2014年1月14日24时止。2013年6月底,周某再次向公司缴纳了300元保险费,投保了一份财产保险,并在个体工商户财产保险投保单、投保标的项目清单和投保重点提示及明确说明告知书中的被保险人和投保人栏签名,保险金额为10万元,保费300元,保险期限为自2014年1月15日零时至2015年1月14日24时止。2013年7月5日6时10分左右,周某承租的商铺因火灾受损,损失数额为659802元。2013年7月19日,保险公司依据2012年7月24日出具的保险单向周某赔付保险金8万元。但周某认为,其2013年6月底缴纳300元的保险费,保险公司也应承担保险责任,还需赔付8万元,双方发生争议,诉至迎江区法院。

  迎江区法院经审理认为,保险公司承担的保险责任期限应为合同约定(投保书载明)的自2014年1月15日零时至2015年1月14日24时止。周某庭审中称其签署的投保书空格处均为空白,并非续保,而是投保立即生效的保险。综合考量周某的投保动机和以往投保的交易习惯以及投保单等书面文件,认定周某2013年6月底投保的个体工商户财产保险的保险期限应自2014年1月15日零时起算,保险公司依约无须对2013年7月5日的火灾事故进行赔偿。故判决驳回周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判决后,原告不服一审判决已上诉至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作者:周同 周国庆

[责任编辑:不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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