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丈夫撞了人,妻子也要赔钱?

2015-2-28 12:16:09 安庆热线 来源:安庆新闻网 浏览次 【 】【打印】【关闭

  夫妻共同债务是指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或一方为维持共同生活的需要,或出于为共同生活的目的从事经营活动所引起的债务。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形成的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能否执行配偶名下财产?对此,记者选取了一起真实案例,采访了迎江区人民法院研究室、审判管理办公室主任胡毅杰,胡毅杰就司法实践中如何认定与应对这类问题提出主张。

  【案例回放】

  2010年12月的一天晚上,李某驾驶轿车外出办事,在行驶途中不慎将骑摩托车的王某撞倒在地,致王某当场死亡,交警部门做出事故认定,李某承担60%的责任,王某承担40%的责任。王某的近亲属以原告身份遂向法院起诉,以李某为被告,同时将李某的配偶刘某列为案件的共同被告,要求李某夫妻双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中,李某驾车并非用于营运,供养家庭生活,其驾车撞死人的行为完全是个人的行为,与刘某无关,再者李某对于交通事故的发生在主观上存在过失,不可能与刘某有合意,且该交通事故给李某带来的仅是损失,属于不利益的性质,刘某并未从中分享利益,因此该侵权债务只能是李某的个人债务,套用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标准行不通,把刘某列为共同被告是不合适的。虽然有人以债务发生的时间点的标准来认定夫妻共同债务,这种“万能式”的公式虽简单、好用,减少了很多麻烦,有利于保护债权人,但这无疑会损害到夫妻关系当中无过错的另一方,这对无过错的另一方是极大的不公正,不利于整个社会的和谐稳定。

  综上,李某的配偶刘某不应该列为共同的被告,其对外没有义务赔偿。刘某虽与李某属夫妻关系,但李某驾车撞死人的行为属于侵权行为,产生的损害赔偿为侵权之债,其行为是个人行为,与刘某无关,产生的债务亦应属李某的个人债务,不应将刘某列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法官评析】

  据了解,夫妻一方对外侵权形成的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能否执行配偶名下的财产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争议。一种观点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因此,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与夫妻一方“个人债务”是两个概念,侵权之债即属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只要不存在“但书”情形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可以执行配偶一方名下的财产。另一种观点认为,夫妻一方的侵权之债不符合“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之规定,应属夫妻一方的个人债务,不可追加另一方为被执行人,也不可执行配偶名下财产。对此,胡毅杰就司法实践中如何认定与应对这类问题提出以下几点主张:

  侵权之债属夫妻一方个人债务

  婚姻法解释(二)关于夫妻共同债务推定的规定,是来源于婚姻法“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之规定。对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也即对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推定“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之所以作出这样的推定,是因为夫妻一方对外举债是否用于了共同生活、资金流向如何等并不被债权人所知晓,如果让债权人就此举证无疑不利于保护债权人利益,因此婚姻法解释(二)通过举证责任倒置,将举证责任施加于债务人更能体现公平原则。这种举证责任倒置目的是基于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是否属夫妻共同债务不能清晰界定的情况下先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如果一方所负债务明显不属于“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此种推定也就没有必要,在此情形下就可直接认定为夫妻一方个人债务。侵权行为属法律禁止的不法行为,显然不属“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侵权之债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侵权之债可以对配偶名下财产查封扣押冻结

  侵权之债虽属夫妻一方个人债务,但是一般来说,夫妻一方名下的财产均属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对共同财产的物权属性适用共同共有的法律规定。关于个人之债能否执行共有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以下简称《查封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此条规定当然适用于夫妻共同财产,对于夫妻一方的侵权之债,查封、扣押、冻结配偶名下财产符合上述规定,但此时不可追加配偶一方为被执行人,否则就是混淆了个人债务与共同债务。

  侵权之债执行配偶名下财产要视情应对

  夫妻对共同财产的占有属于共同共有,根据民法理论一般观点,共同共有关系不灭,共同财产不可分割,因此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直接分割配偶名下财产法律依据似有不足。但如果不予分割,无疑又为侵权人逃避债务提供了条件。于是有观点认为,对侵权之债不仅可以执行侵权一方的个人财产,而且可全额执行夫妻共同财产,只需将夫妻另一方个人财产排除在外。但这种观点似乎也缺乏足够的法律依据。《查封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共有人协议分割共有财产,并经债权人认可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有效。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及于协议分割后被执行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对其他共有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予以解除。第三款规定: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诉讼期间中止对该财产的执行。

  综上,胡毅杰就司法实践如何执行此类债务,提出以下意见供参考:一是对侵权之债配偶名下的财产先予以查封、扣押、冻结。根据新民诉法之规定,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可以达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可以达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可以达三年。期间财产所有人对以财产偿还债务没有异议的,法院可以直接执行二分之一份额的财产以偿还债务;二是共有人提出异议的,不影响查封扣押冻结。法院通过查封等执行措施对其生产生活予以必要的限制,促使双方就债务偿还达成和解协议;三是在和解无望的情形下,申请执行人可以代位提起析产诉讼,法院对于这类诉讼应根据司法解释之规定支持其诉讼请求,析产裁判应当作为偿还债务的依据。在执行实践中应充分用活用好执行和诉讼两种手段,查封、诉讼可同时进行,期间加大协调力度,多点发力,努力就以共同财产偿还债务达成和解。

[责任编辑:不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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