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被告销售假冒品牌白酒获刑
明知是“假酒”,却为了利润去冒险,结果是可想而知的。7月9日,迎江区人民法院审结一起涉案金额为249840元的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案,被告人吴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被告人柳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被告人葛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被告人吴某某、柳某某退出的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一万八千五百元,依法返还被害人;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依法予以没收。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被告人吴某某欲销售江苏省宿迁市洋河精华酒厂生产的白酒,与为该厂配货的被告人柳某某结识,后柳某某提供假冒的洋河“天之蓝”白酒(标明“接待专用”)给吴某某品尝,并明确告知该酒系侵权产品,不能在市场销售。柳某某向吴某某提供了伪造的宿迁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检验报告以证明该酒品质合格。
吴某某认为销售该酒利润空间大,便找到被害人王某,告知其该酒是洋河酒厂正规产品,并将假酒样品提供给王某品尝,出具了上述质检报告,要求其帮助自己销售。因吴某某尚欠王某借款到期未能偿还,王某提出用酒抵债,二人遂达成协议,由吴某某按照每件(4瓶)720元的价格,提供600余件上述白酒冲抵王某欠款,多余部分酒款由王某以现金支付吴某某。
后吴某某联系柳某某购买上述假酒。柳某某找到被告人葛某某,二人商议共同出资贩卖假酒,除去费用,利润均分。2013年12月15日,柳某某、葛某某在江苏精华酒厂王某某(另处)处以每件50元的价格购买了150件假冒洋河“天之蓝”白酒,运至安庆市销售给吴某某。吴某某将上述假酒以每件720元(总价10.8万元)的价格冲抵王某欠款8.3万元,王某另支付吴某某货款2.5万元。后吴某某将货款24300元交付柳某某,并出具1.1万元的欠条。
2013年12月20日,被告人柳某某、葛某某运送第二批假冒洋河“天之蓝”酒至安庆市交付给吴某某。三人将酒运至安庆市一家酒店门口准备交付给王某时被公安机关抓获,现场查获假冒洋河“天之蓝”酒197件(经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鉴定,系假冒该公司产品)。
综上,被告人柳某某、葛某某未经商标权人许可,先后两次以每件220元价格向被告人吴某某销售假冒洋河“天之蓝”白酒共计347件,销售金额76340元,已实际从吴某某处收取货款24300元。被告人吴某某再以每件720元的价格,将上述假酒先后两次向被害人王某销售用以抵偿借款,销售金额249840元,其中未遂141840元。
案发后,涉案假冒洋河“天之蓝”白酒347件被公安机关扣押在案。被告人柳某某退出违法所得6500元已返还被害人王某。
案件审理期间,被告人吴某某、柳某某分别退出违法所得700元、17800元。
案件审理过程中,迎江区法院委托司法部门对被告人柳某某、葛某某的社区影响情况进行评估,经评估,司法部门认为二被告人具备矫正条件。
迎江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吴某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24984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告人柳某某伙同被告人葛某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7634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吴某某销售金额中的141840元系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三名被告人归案后至庭审中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案发后吴某某、柳某某已分别退出违法所得,根据三名被告人的具体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司法部门对柳某某、葛某某出具的社区影响评估意见,迎江区法院依法对三名被告人从轻处罚并对被告人柳某某、葛某某适用缓刑。
作者:祁隽 记者 周国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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